但从判决文书中的表述来看,对于PE投资、对赌协议的说理还很不够。
对于检察长授权主任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办案者决定,决定者负责既符合司法活动的亲历性要求,也避免了层层审批造成的效率低下问题和责任落实难题。按照台湾法院组织法第59条之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名额在6人以上的,可以分为办案组,每组由1人担任主任检察官以实现对检察官的有效监督。
建立承办负责制,确立承办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应成为检察官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检察长、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及普通检察官等多种角色相互之间的职责划分和关系厘清对该基本原则的落实及改革成效的取得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检察官作为检察人员的主体实行单独职务序列,获得相对于其他人员而言更为优厚的职业保障,主任检察官没有必要再坚守部门行政领导岗位和行政级别。这样才符合司法权运行的规律,也才能真正落实检察官对承办案件的责任,并最大程度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及检察官的积极性和业务素质。五、结语 强势的行政因素对检察权运行的影响是大陆检察制度最为突出的问题,新一轮司法改革将把建立包括检察官责任制在内的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内容,既切中时弊,又符合司法规律。根据台湾法官法第92条、93条之规定, 检察长官的命令涉及强制处分权之行使、犯罪事实之认定或法律之适用的,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命令并附理由,以使指挥监督的运作透明化,明确检察官与检察长的责任分际。
即使上下级意见仍无法达成一致,上级也不应强行改变检察官的意见,而是由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权或移转权,更换案件的承办人。(二)台湾——主任检察官的职责类似于大陆试点改革中部门负责人的职责 台湾检察官的工作集中于侦查、起诉和执行,检察机关并不会根据业务的不同划分为若干业务部门,故无部门负责人一说。在诸如名誉侵权等人身性故意侵权类型中,亦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所可凭借的法律依据是衡平法上的诚信违反之救济规则,该规则对个人诚信信息提供保护,从而通过将演员接受手术的个人信息解释为诚信信息的方式,对其隐私利益进行保护{13}。此情形即构成所谓无形妨碍(intangible interference),由此造成的损害被统称为舒适损害(amenity damage),学理上称之为舒适妨害或妨碍舒适(amenity nuisance or interference with amenities){32}。[6]Wilkinson v. Downton(H. C.,1897).该案基本情况为:被告以故意向原告开玩笑,称其丈夫遭遇了严重事故,结果致原告神经震颤,进而致身体疾病。在该委员会近来提交的有关非金钱损害的咨询报告(Law Commission,1995a)中,法律委员会明确坚持主观衡量标准。
不过,在现代随着英国法律委员会工作的展开,人们得以在一般意义上思考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问题。根据1995年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的解释,pain与suffering含义有所区别,前者主要指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身体上的创伤或不适,后者则重指因人身伤害所导致的精神痛苦。
See Vivienne Harpwood Principles of Tort Law, Londo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0, p.49.转引自前引{6},胡雪梅书,第93页。近年来,以上两项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呈现出某种程度的开放性,以至于有学者对于相关典型判例中规则适用的严谨性提出了质疑。有名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保护仅以名誉侵权救济为盛,设有专门的诽谤法和名誉保护法,而无专门的隐私利益保护法。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课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以受害人对于精神痛苦已经或能够受害人自觉(aware or conscious)的讨论。
再加上英国法系传统的侵权责任是按应受责难之行为而非按所需保护之利益来构建的,立足于一般隐私利益进行概括式的立法保护显然不符合英国侵权法的创立传统。与此相近的主题还有关于在1897年Wilkinson v. Downtong一案[6]中确立的故意引起的身体伤害(intentional physical harm)这一侵权形式的讨论。[7]此类侵权是否属于非法侵害(trespass)侵权尚有疑问,因为对身体的伤害不是直接造成的,而是通过神经震颤造成。人文主义社会思潮的持续进步,现代社会压力的增加,个人远离社会之心理需求的扩展,以及超越物质层面的个人自我存在意识的日益增强{15},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成为二十世纪英国法世界中得以热烈关注的主题{16}。
【注释】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民事责任体系的人文改良——以人的精神利益维护的进路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编号:10YJC820027)。法律界逐步认识到:诽谤法等名誉权益保护法只能对有关个人数据信息的失实陈述进行制裁,对于个人不愿公开的真实数据信息,普通法仍不能提供直接的隐私保护救济。
这表明:在英国法中,与过失侵权下的同种情形不同,由故意侵权所导致的独立的精神损害是可予赔偿的。例如求不法监禁之损害赔偿诉讼,不便、不快、不名誉等,被告所被通常之损害也。
此种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暴行、胁迫、伤害、不法监禁等所谓人身权(personal right)之侵害及动产不动产之占有或所有权之侵害{21}。大抵在英国人眼中,所有损害的后果绝非仅为相应的物质损失,另须考虑的(有时甚至更重要的)还有对受害方人格利益之完整状态的破坏。[15]See 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该案缘起于1989年的 Hillsborough 足球体育馆事件:球迷们获准进入已经人满为患的看台,结果造成踩踏,96名观众死亡,400名观众受伤。(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类型 1.名义上的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 当有权利被侵害,却又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法院就判给被侵害者一笔数目较小的赔偿金,是为名义上的损害赔偿,亦称为形式上的损害赔偿。同时,法人是否享有数据信息隐私权的问题业已进入司法裁判的视野[1]。在英国救济法中,无明确的抽象权利概念,而仅有可责难的不法行为或应受保护的模糊的利益观念。
但是,英国法院却未采纳此建议。{27}道德损害某种意义上的不可替代性极易放大人们对于损害补偿数额的估量。
在有关神经损害的第一个获得赔偿的判例{41}中,发展出给予神经损害赔偿的最初限制规则,即所谓的康迪限制(Kennddy limitation)规则,其基本意旨为:出于对自身将遭受迫在眉睫的身体损害的合理恐惧所致的神经震撼,才可获得赔偿。因而,尽管在1849年普林斯?阿尔伯特诉斯准吉一案{8}的判决中已经提及隐私保护问题,但隐私侵权的概念一直未得到英国法院的明确承认。
(一)精神损害的类型 英国法上非金钱损害的类型一般被表述为:创伤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二是防止课予被告或保险人过重负担。
笔者认为,在此类侵权中,尽管损害后果在形式上体现为某种直接的财产损失,但在此过程中,权利人的名誉利益的减损亦是不争之事实,尊重事实和惩戒恶意起见,有关在损害赔偿中体现精神损害救济的多数意见理应予以支持。比如在承租人于租期届满前遭受出租人过度暴力驱赶的案件中,法院本可以判处750英镑即可使承租人得到充分补偿,但鉴于驱逐方式的不当,增判了150英镑,该增加的部分即属于加重的损害赔偿。加害须直接针对原告{38}。对此,笔者认为:神经损害应为精神损害的一种特定情形,乃指精神损害达到了神经系统障碍这一器质性损伤的程度。
该种损害赔偿仍属于补偿性质的,它主要针对以极其令人不适的方式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而适用。其含义为:只有能够亲身感知(aware or conscious)所遭受创伤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受害人,才能被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2)无法克制的重复行为。二是精神伤害须伴有身体上的不便与不适(physical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
有观点认为,西方社会勃兴的女权运动促成了对于神经损害问题的法律关注,最终影响着神经损害救济规则的设计。英国法律委员会1998年的立法建议报告显然持一种较为折衷的立场,其主要建议为:第一,在存有亲密感情关系情况下的适用应取消Alcock案规则中的第二、第三条限制标准。
(3)无法克制地经常在脑海中再现引发该PTSD的灾难或事故。1992年,上议院系统总结了以往判例经验的得失,创立了一直适用至今的Alcock案[15]规则。在多数情况下,妨害的标的体现了人格与财产一体化的实质,这也是多数财产存在的一般样态。(4)记忆力受损、健忘。
可见,通过基于注意义务的各种限制,神经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须符合由注意义务提炼而成的诸多接近度要件(proximity requirements),从而被局限在很狭窄的范围之内{43}。她以恶意欺诈为由提出的索赔请求得到法院支持,获得总额达20000英镑的损害赔偿[3]。
因而,pain and suffering作为标识英国法上的非金钱损害概念的题目在相关文本中单列,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它表明该类精神损害的救济服从于以上受害人自觉的限制规则。第二,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由配偶、父母、子女进一步延伸至未婚伴侣、同性恋者以及能够证明与死伤者有亲密关系的朋友。
陪审团易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而判处巨额赔偿。See R v. Board-casting Standard Commission, exparte BBC, the Times(19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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